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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豪与被告陈金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豪,陈金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579号原告徐家豪,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金莹,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徐家豪与被告陈金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豪诉称,原告徐家豪与被告陈金莹曾各出资40000元合伙开办足间舞鞋店,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徐家豪退股,由被告陈金莹经营,并由被告陈金莹退还原告4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还擅自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金莹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320元。被告陈金莹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家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费用单、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金莹实际收取原告徐家豪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1000元。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徐家豪与被告陈金莹该纠纷经漳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家豪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金莹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家豪与被告陈金莹曾各出资40000元合伙开办足间舞鞋店,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徐家豪退股,由被告陈金莹经营,并由被告陈金莹退还原告4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返还欠款。庭审时,原告徐家豪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徐家豪与被告陈金莹对合伙做生意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陈金莹欠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徐家豪请求被告陈金莹返还欠款4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家豪欠款40000元。如果被告陈金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依法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陈金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