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75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5)东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九千零五十八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田人民币六百二十九元,发还李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发还张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蓝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发还田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发还池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系自报姓名且无身份证号码,故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