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宋安库、宋安存等与杨国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库,宋安存,杨国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45号原告宋安库,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安存,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宁(杨效坤),曾用名杨国发、杨国法,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安库、宋安存与被告杨国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曙霞,助理审判员邓晓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库、宋安存及委托代理人朵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宁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杨国宁当庭提起赔偿损失反诉请求,后于2016年3月15日撤回了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及其亲属(二原告的父亲、母亲、姐姐、二叔、三叔、奶奶)共同拥有村里分配的位于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路南的一块耕地,面积为37.18平方米,该耕地东邻宋甲峰,西邻宋延为,南邻大棚墙根,北邻黄河路。南北长5.2米,东西长7.15米。2008年10月30日,年龄16周岁的原告宋安库擅自与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宋安库将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这块耕地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但是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愿退款要地,经过多次协商,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占有的的耕地。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之后,原告的母亲已经收取了被告的购地款,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2,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被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第二季度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已失去事实依据。3,朱堌堆村委会已经将范县广播电视台对过黄河路南侧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申请为安置用地,被告与朱堌堆村的宋延为等人因合伙建设房屋,由被告杨国宁于2012年9月3日向范县财政局国库股缴纳了123681.45元的安置地费用,并从范县人民政府取得了安置用地;4,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国宁与杨某甲、杨某乙签订安置土地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从范县人民政府取得的安置用地(即原告起诉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对该安置用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已经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支配等权利。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宋安库与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原告宋安库将耕地卖给被告。第三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安库与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合同中的土地是由两原告及其亲属(原告的父亲、母亲、姐姐、二叔、三叔、奶奶)承包经营的,并且当时承包该耕地时,原告宋安库还没出生,该承包土地并没有宋安库的份额。第四组证据,2015年10月25日的视频录像一份(时长23分钟)。证明原被告就土地买卖一事进行协商,自2010年年初,原被告就对土地买卖无效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被告杨国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3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杨国宁的身份信息;2,证明被告杨国宁曾用名杨效坤、杨国发、杨国法。第二组证据,合同书一份(同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1,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书,原告将位于黄河路东段路南的一宗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4616元,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原告反悔,被告有权向原告要求土地转让价格数倍的赔偿。第三组证据,3-1,2012年6月5日《濮阳日报》第3版中“关于拟拨付濮阳市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征地补偿的公示”一份;3-2,2012年5月25日王秋芳(时任县长)签发的范政土(2012)34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土地局档案室)。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被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第二季度征收,土地的所有权的性质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失去事实依据。第四组证据,4-1,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25日向县政府提交的“关于使用新区黄河路东段路南朱堌堆村预留地的申请”(有本案被告杨国宁、及朱堌堆村村民宋延卫、宋甲锋、宋安林、宋延群、宋延林、宋甲生、宋延成8户的签字)1份。4-2,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向县政府提交的“朱堌堆村黄河路东段路南用地申请”1份。4-3,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5日向县发改委提交的“关于城关镇朱堌堆村预留地的申请”(范城政文(2012)41号)1份。4-4,本案被告及朱堌堆村村民宋安林、宋甲生、宋甲锋、宋延卫、宋延林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门面房合作建设协议”1份。4-5,范县财政局出具的被告杨国宁缴纳朱堌堆村预留地费用的“财政资金收款收据”、范县财政局出具的宋延卫缴纳朱堌堆村预留地费用的“财政资金收款收据”、及范县土地开发公司出具的广电局南征地环节费用一览表各1份。4-6,朱堌堆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公布的预留地分配“公告”复印件1份(原件在土地局);“朱堌堆申请电视局对过路南应给安置地分配单”1份;“朱堌堆第一生产小组黄河路北商贸城南门分配名单”1份;“朱堌堆生产一组、二组黄河路南老宅基改造分配名单”1份;朱堌堆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公布的预留地分配“公告”现场照片2张。4-7,范县土地勘测队绘制的范县电视局对过黄河路路南朱堌堆村安置地坐标图1份(来源于范县土地局测绘队);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范县电视局对过黄河路路南朱堌堆村安置地“用地红线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各1份。证明:1、2011年至2013年间经申请,朱堌堆村委会已经将范县广播电视台对过黄河路南侧包括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地块在内的宗地申请为安置用地;2、被告与朱堌堆村的宋延为等人因合伙建设房屋、由被告向范县财政局国库股缴纳了123681.45元安置地费用,出资从范县人民政府取得了安置用地;3、在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委会公示的“朱堌堆申请电视局对过路南应给安置地分配单”中,没有原告及其亲属的名字,原告在该处没有取得安置地;4、原告及其亲属的安置地由朱堌堆村委会分配在黄河路路北商贸城南门、及黄河路路南老宅基处,原告及其亲属在朱固堆村委会取得安置地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第五组证据:被告杨国宁与杨某甲、杨某乙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从范县人民政府取得的安置用地即本案争议的地块转让给他人,对该安置用地已经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支配等权利。第六组证据:6-1、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范县城市建设联席会议纪要”(范城建联(2015)1号)1份;6-2、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委会于2015年1月20日的证明1份。证明1、范县人民政府已批准被告及朱堌堆村民宋延卫等人在范县广播电视台对过黄河路南侧安置地进行开发建设;2、开发建设拆迁之前,被告在范县广播电视台对过黄河路南侧安置地上建有房屋,被告拆迁房屋后,原告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第七组证据:7-1、被告杨国宁与王某甲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7-2、王某甲向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单2份;7-3、王某甲向被告出具的收取被告工程款的收据3张,共计工程款101470元。第八组证据:8-1、被告杨国宁与黄某签定的“租房合同”1份;8-2、黄某向被告出具的房租收据1份,计房屋租赁费5万元。第九组证据:9-1、被告与陈某甲、陈某乙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9-2、陈某甲、陈某乙向被告出具的装修算单1份;9-3、陈某甲、陈某乙向被告出具的装修款收据2份,共计装修款25800元。第十组证据:10-1、被告、及朱堌堆村村民宋延卫、宋延林、宋延洪与邓新亮签定的“CFG桩基础施工合同”1份;10-2、宋延洪向被告出具的打桩款收据4份,共计打桩款6万元。第十一组证据:本案被告、及朱堌堆村村民宋安林、宋甲生、宋甲锋、宋延卫、宋延林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门面房合作建设协议”1份(该组证据的原件见第四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第十二组证据:12-1、原告经营的范兴批发装饰材料市场宣传彩页1份;12-2、拆迁现场照片8张。第十三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证言。第十四组: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第十五组:证人黄某当庭证言。第十六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证言。第十七组:证人尹某、王某乙当庭证言。第十八组:证人马某当庭证言。被告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至第十八组证据系被告方反诉请求的损失,总金额为719127.45元。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第六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第五组证据,土地转让合同的双方是旁系血亲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且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七组至第十八组证据因被告撤回反诉请求,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宋安库与被告杨国宁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路南(范县广播电视台对过)面积37.18平方米的耕地以44616元卖给被告杨国宁。该土地属于2009年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525号文件批准征收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委会的集体土地,2012年5月25日范县人民政府以范政土(2012)34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印发了“范县人民政府关于范县二○○八年度第一批城市部分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安排范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征收,2012年5月30日范县监察局、范县财政局联合发文在濮阳日报2012年6月5日刊登“关于拟拨付濮阳市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征地补偿的公示”,2014年12月31日范县人民政府召开第8次城市建设联席会议,以“范县城市建设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同意由相关部门完善手续后开工建设。2015年11月该涉案地块开始施工,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宋安库与被告杨国宁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并且已履行完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宋安库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系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宋安库与杨国宁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土地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私自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因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已经省政府豫政土(2009)525号文件批准征收,县政府也以(2012)34号文件批准并通知范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征收,且范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又以“范县城市建设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同意由相关部门完善手续后开工建设。故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性质已发生改变,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已不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两原告请求返还土地(即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安库与被告杨国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国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助理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