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永海与双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海,双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刘道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浪涌,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曹坚军,该局干警。上诉人周永海诉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周永海及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浪涌、曹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周永海家与朱新娥家系邻居,两家为土地界限、土地耕种及兑换等一直有矛盾,2013年9月30日上午,朱新娥因周永海母亲用锄头锄掉了其土地上面的几棵枣子树,朱新娥也未经原告周永海家人同意砍掉了其土地上的一棵桂花树,同日下午,周永海从娄底赶回家,用锄头将朱新娥打伤。2013年10月1日,朱新娥丈夫及娘家人到周永海家上门,将门踢坏并将周永海的妻子及母亲打成轻微伤。在此过程中,朱新娥及周永海家人均向被告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报警,洪山殿派出所于当天立案登记,并安排受伤人员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此案因伤情未鉴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依照程序规定于2013年12月29日以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为由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此后,伤员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经由当地村、总支报告,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干警多次组织周永海、朱新娥两家调解,并于2014年4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周永海及家人、朱新娥及家人均签字同意。2014年8月8日,因周永海一直要求对朱新娥娘家人将其门踢坏、打伤其妻子和母亲的行为要求作为犯罪嫌疑立案查处的控告,被告以“该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情节较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涉嫌构成犯罪”为由不予立案,原告周永海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8月13日,被告公安局复议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周永海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办理原告的案件中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被告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人民币一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原告周永海与朱新娥之间的矛盾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而受伤及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且公安机关已经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永海承担。上诉人周永海上诉称,2013年10月1日,刘子文召集十几人非法入侵自己家中,殴打其妻子与母亲,并损毁财物若干。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在现场的公安干警未予制止。2013年10月3日、10月9日,上诉人周永海及家人前往被上诉人洪山殿派出所报案,但其一直未依法对于刘子文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直至2014年4月27日才对案件进行调解结案。本案自2013年10月1日立案至2014年4月27日结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周永海认为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超期办案,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在办理上诉人的案件中行政不作为,系违法行为;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继续履行没有履行完毕的法定职责;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周永海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周永海误工费、复印费、车旅费损失1万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周永海与朱新娥两家邻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7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2014年5月6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周永海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同日下午,周永海从娄底赶回家,用锄头将朱新娥打伤”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2013年10月1日上午周永海用锄头将朱新娥打伤”。一审认定的“在此过程中,朱新娥及周永海家人均向被告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报警,洪山殿派出所于当天立案登记”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在此过程中,朱新娥及周永海家人均向被告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报警,洪山殿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日对该案以朱新娥与周永海因界地纠纷引发打架一案予以立案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上诉人周永海因纠纷打伤朱新娥后,引发朱新娥的家人前往上诉人周永海家中打伤其母亲与妻子,这两起事件存在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将其以“朱新娥与周永海因界地纠纷引发打架一案”合并处理,并无不当。2014年4月27日,经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多方组织,周永海、朱新娥两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到位),上诉人周永海对上述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永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