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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傅洪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陈法明,王巧军,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迎、楼丰盛,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晨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傅洪星。被告:傅洪星。被告:陈海娟。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彩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法明。被告:陈法明。被告:王巧军。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洪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陈法明、王巧军、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罚息4808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5480875元。2、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陈法明、王巧军,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傅洪星、陈海娟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迎、楼丰盛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陈法明、王巧军,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被告傅洪星、陈海娟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以上被告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发放贷款,但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有欠息行为,原告宣布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之后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罚息4808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法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陈法明、王巧军,被告安徽美亚针纺有限公司,被告傅洪星、陈海娟对上述判决在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46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