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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贤正与丰县公安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贤正,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贤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少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宇,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黄贤正因诉被申请人丰县公安局要求恢复原安置工作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贤正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原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记录,均证明丰县保安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定丰县保安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系认定事实错误。2、丰县公安局改变申请人事业在编人员性质和人事关系归属,剥夺申请人应有的工作权利,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是依法判决丰县公安局恢复申请人原安置的工作,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二是赔偿申请人因向上级反映问题所产生的52560元误工损失。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亦再次强调诉讼请求就是安排黄贤正到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从事原来的工作。《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审查,丰县保安服务公司系事业单位法人,申请人原被安置到丰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否恢复原工作及能否取得相关待遇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正确。综上,黄贤正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贤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