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靖江瑞尔姆电器有限公司与苏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瑞尔姆电器有限公司,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70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瑞尔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琴,董事长。被执行人苏伟。靖江瑞尔姆电器有限公司与苏伟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靖江瑞尔姆电器有限公司租金3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元。因苏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靖江瑞尔姆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信息,除被执行人名下苏M×××××汽车一辆(已查封,暂未扣押得到),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