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山西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决定释放,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等,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大学南门路段时,与同方向邢某驾驶的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追尾相撞后,致该出租车与同方向武某乙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乙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30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武某乙让不承担责任。后被告人赵某赔偿武某乙让24000元人民币,赔偿邢某1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3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被害人武某乙让对被告人赵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且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