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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黎国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国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237号罪犯黎国雄,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国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黎国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黎国雄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国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7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10万元已缴纳23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国雄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国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