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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吉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吉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09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静(绰号:大肚皮),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12年8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吉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伟、被告人吉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驱车前往成都市新都区找到被害人刘某华,以商量建材店铺经营为由,将被害人刘某华带至新津县。被告人汪某以被害人刘某华为其店铺提供货源不及时、品种不全为由,多次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华写下借条,并要求刘某华通知其妻子取钱前来赔偿汪某生意上的损失。被告人吉静在此过程中多次参与并协助汪某威胁、看守被害人刘某华,限制刘某华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后刘某华被公安机关解救,汪某的殴打行为致刘某华身上多处受伤。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汪某对被害人刘某华进行了部分赔偿,刘某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吉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华的陈述,证人吕某、徐某、雷某琴、陈某富、王某福、卿某露、黄某言、何某兵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伤情照片、血衣照片、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津惠大酒店结账单,通话清单,视频光盘,借条,谅解书,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看守所入所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汪某、吉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吉静非法拘禁并殴打、威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汪某、吉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吉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被害人刘某华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刘某华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吉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华对犯罪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华与被告人汪某并非合伙、合营、联营等合同关系,刘某华是否向汪某供货均不能成为汪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理由,因此,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并且被告人汪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吉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