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姜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甲私自将天津不锈钢板厂网站上的联系电话修改为其自己的手机号码。2013年5月份,文安县弟兄钢结构厂法定代表人何某查看该厂网页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姜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姜某甲以虚构的无锡泽钢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之名与文安县弟兄钢结构厂网签购货合同,收到何某的69930元预付款后,被告人姜某甲将所使手机卡弃用也未发货,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之父姜某乙赔偿了何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何某谅解。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姜某乙的证言,购销合同,网站截图,电汇凭证,银���账户明细查询,到案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小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