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柳兆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兆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15号原告柳兆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柳兆同与被告天津彤均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天津彤均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皖K×××××号福田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武宁路与东外环交口处与佟福营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处理,佟福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就前期相关损失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3537.27元、护理费111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5.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9763.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担负。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判决后本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332.16元,其中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被告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后面的柳兆同系后来添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一次判决后,本被告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123798.84元,本被告同意按照上述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许,案外人佟福营驾驶津A×××××号亚特重工罐式货车,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宁路与东外环交口处左转弯,与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柳兆同驾驶的皖K×××××号福田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佟福营驾车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兆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安全驾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等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确认,并确认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判决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332.1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6.72元、护理费12205.44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2000元),判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798.8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保险公司均按本院判决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武民一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多次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10月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进行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治疗。2015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并于出院后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及复查,原告共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18416.3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柳兆同损伤致1.脑脊液鼻漏构成10级伤残;2.右胫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已取出,目前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计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469天(自上次诉讼误工截止日期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7日止共469天),计43537.27元,原告提交了二次手术出院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2份建休证明(各建休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计1113.96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11%请求残疾赔偿金,计37430.8元。原告共请求赔偿4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其父亲柳兴亚、其母任秀芝、其女柳悦悦、其子柳梦阳,原告父母共生育7名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4名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复印件、太和县双庙镇杨庄村民委员会与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依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原告应担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65.22元(父亲13739元/年×9年×11%÷7人+母亲13739元/年×9年×11%÷7人+女儿13739元/年×5年×11%÷2人+儿子13739元/年×9年×11%÷2人)。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另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曾就前期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确认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各被告仍以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扣除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依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的部分,被告华安天津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确认为82667.84元(110000元-13926.72元-12205.44元-12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确认为376201.16元(500000元-123798.84元)。其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支出并非治疗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所需,否则该支出必要、合理,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故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8416.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治疗情况、二次手术后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及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再支持8个月即24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22279.2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请求赔偿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1113.96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11%请求残疾赔偿金37430.8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父亲、母亲、女儿、儿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9年、5年、9年,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依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原告应担份额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5.22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1896.02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凭票据确认为鉴定费1400元。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2279.2元、护理费1113.96元、残疾赔偿金51896.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2089.18元,由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316.3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4921.41元(21316.3元×70%)。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82089.18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921.4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