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成都纬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纬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异4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10000440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768306-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维先,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伟,男,回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成都纬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0106000050284,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32698-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74号3幢1单元11-4号。法定代表人龙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斐,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23970-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成都纬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6)宁0122执39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所开账户为64001100100052508124内的银行存款1386891元。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退还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处所开账户64001100100052508124内的银行存款13868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简称建行宁夏区分行)称,2016年2月2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分行营业厅开立账户64001100100052508124的银行存款1386891元,因该账户为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户内存款为保证金。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为被执行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开发的新思维?红河谷住宅小区项目的部分购房业主办理个人按揭贷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了履行担保责任,需要建立保证金账户制度。即: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在建行宁夏区分行营业厅开立售房资金结算户外,再建立保证金存款账户,将不少于购房人贷款金额1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存入该账户。”签订合作协议后,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营业厅设立了账号为64001100100052508124的保证金账户,并按购房人贷款金额的1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存入该账户,由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占有,该账户内的资金是质押给案外人的。在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与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扣划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扣划行为,退还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设立的账户64001100100052508124的保证金1386891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成都纬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贺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向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发出(2016)宁0122执397-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所开账户为64001100100052508124内的银行存款1386891元。随即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介绍信》、《协助扣款还贷通知三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乔小军)三份》、《情况说明》、及《保证金台账》等书证,认为其对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公司在该行开立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退还本院扣划的该账户内的资金138689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存放在银行的担保保证金不属于法律禁止冻结和扣划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有权利对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64001100100052508124内的存款1386891元的冻结和扣划。对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扣划账户为担保保证金账户,其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中质押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担保债权的受偿情况等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而执行程序中无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主张其权利,故案外人建行宁夏区分行提出我院扣划1386891元存款不当,要求将款项归还保证金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