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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王晋阳与王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阳,王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47号原告王晋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朱铁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晋阳诉被告王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阳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山,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阳诉称:被告王建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王晋阳借款5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1.5%。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未依约偿还原告王晋阳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王建偿还原告王晋阳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5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王建辩称:原告王晋阳称被告王建于2015年3月16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王晋阳与张玉玲(系德恩公司的会计)是朋友关系,与王建并不认识,王晋阳想借助德恩公司名义与企业进行往来,因王建是德恩公司的负责人,由王建打借款条,实际上王晋阳也没有把借款转入王建账户上,因此该借款并不是王建的个人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并约定有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张玉玲证言一份,证明王建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将50万元大额现金借给被告。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据属实,原告没有将钱打到我的卡上,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王晋阳借款5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息1.5%。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建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王晋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5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晋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500000元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