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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林兵与余金帮、余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兵,余金帮,余耀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8214。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金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耀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39。上诉人陈林兵因与被上诉人余金帮、余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余金帮、余耀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林兵赔偿8485.5元;二、驳回陈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9元(陈林兵已预交),由陈林兵负担32.05元;余金帮、余耀良负担46.74元。上诉人陈林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未构成伤残为由,不予认定陈林兵的营养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营养费是受害人为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为补充营养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适当的营养能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治疗,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陈林兵为使身体尽快康复,需要在康复过程中加强营养,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的医嘱上也明确了这一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对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陈林兵在住院期间有雇请护工,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为每天l00元,陈林兵的诉请并未超出当地护工的平均水平,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直接按70元/天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推算出陈林兵一定期间的平均收入情况为由,以上年度佛山最低工资标准l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林兵在庭审中有《误工证明》、《工资条》、企业机读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卫浴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陈林兵是该企业的员工,及陈林兵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收入情况等。其中,《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均有该企业的盖章确认,企业机读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工商网站上的打印件,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酌定2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陈林兵支出交通费,除为治疗伤情之外,还须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如收集相关病历材料、调取诉讼主体告知、聘请律师等。陈林兵因其往返所需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余金帮、余耀良向陈林兵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03.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余金帮、余耀良承担。被上诉人余金帮、余耀良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陈林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林兵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从事的工作及月平均收入为3495元。本院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被上诉人余金帮、余耀良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林兵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陈林兵上诉认为应支持其营养费。经审查,根据医院出院诊断,陈林兵的伤情为左小腿外伤术后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情也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未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护理费,陈林兵主张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一般护理水平,陈林兵也未提供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维持。第三,关于误工费,陈林兵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工作及收入证明》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陈林兵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陈林兵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交通费,陈林兵上诉认为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经审查,根据陈林兵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上诉所主张的因取证、聘请律师等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赔偿范围。综上,陈林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