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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宇剑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45号原告任宇剑,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王婉婧。原告任宇剑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宇剑、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王婉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5]N0395-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任宇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因资料较多,请至静安区房管局查阅相关资料。原告任宇剑诉称,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后,于2015年10月10日至静安房管局查阅了相关资料,但因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的信息虚假,未尽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静房管信受[2015]N0395-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宇剑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的请示及附相关材料,包括:(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的信息。同月30日被告作出延期告知,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8月14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当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告知书、静房管信受[2015]NO395-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的载体形式提供。本案因原告要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体量较大,被告采用安排查阅的方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虚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宇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任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