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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白景龙因与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景龙,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景龙,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刚(系白景龙表哥),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白忠明(系白景龙之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景龙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圣泽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刚、白忠明,被上诉人乌市圣泽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白景龙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同编号为1300248。根据白景龙提供的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为乌市圣泽园公司,乙方为白景龙、杨翠琴。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原有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的房权证号分别为A0300**号、202853号、205235号、2037**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8.85平方米、117.75平方米、120平方米、43.70平方米及无照房屋319.9平方米进行拆迁,用途为住宅,双方对拆迁的房屋实施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位于本市和平街圣泽园公馆1号楼西属第五户、第六户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用途商业用房),另配第五户、第六户地下室30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房屋回迁安置互不找差价,如房屋出现任何争议都由白景龙负责,回迁房屋最终面积以实际交付的楼房面积房产测绘实际面积为准。白景龙在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白景龙在该协议上代签杨翠琴名字,同时标明系夫妻关系。该协议上加盖有乌市圣泽园公司的公章。该协议没有政府及拆迁部门的盖章。此后,乌市圣泽园公司开始对杨翠琴、白景龙房屋进行拆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杨翠琴以白景龙与乌市圣泽园公司签订协议,未得到其授权为由,不同意乌市圣泽园公司对房屋进行拆迁,并诉至本院,该房屋现已停止拆迁。2015年6月26日白景龙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将乌市圣泽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三本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白景龙提供的《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白景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以夫妻名义代表杨翠琴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中有乌市圣泽园公司加盖的公章,协议内容体现合同签订的主体系乌市圣泽园公司与白景龙及杨翠琴。该协议是合同双方对房屋拆迁及回迁安置补偿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乌市圣泽园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白景龙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其主体适格。白景龙主张协议书上乌市圣泽园公司的公章是后加盖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白景龙提供拆迁协议的甲方及乙方是乌市圣泽园公司及白景龙,政府及拆迁部门不是双方合同签订的主体,其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应当有政府及拆迁部门的盖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综上,白景龙与乌市圣泽园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白景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白景龙承担。宣判后,白景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景龙上诉称,一审法院回避了本案的背景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事实及国务院令第590号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错误的认定开发商可以顶替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属于合同无效情形。请二审法院改判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并返还白景龙三本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乌市圣泽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白景龙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乌市圣泽园公司只是提供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白景龙提供以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第五中学以南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白景龙被拆迁的房屋在征收补偿范围之内,是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之内,属于国有土地改造。乌市圣泽园公司质证没有意见。2、乌兰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证明市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排除了乌市圣泽园的拆迁征收补偿的权利。乌市圣泽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白景龙对该证据断章取义。本院认为,白景龙认为作为签订主体的乌市圣泽园与其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但本案中,乌兰浩特市政府未作为征收主体向白景龙做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或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乌市圣泽园系乌兰浩特市政府的委托征收部门,双方事实上未形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法律关系。白景龙与乌市圣泽园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就回楼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白景龙有权选择与乌兰浩特市政府签订协议或与乌市圣泽园公司签订协议,而白景龙自愿选择与乌市圣泽园公司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达成协议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白景龙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白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代理审判员  张 雪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