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珍凤与郭文其、刘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凤,郭文其,刘友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刘珍凤,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告郭文其(郭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服刑。被告刘友仙,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与被告郭文其为夫妻关系。原告刘珍凤诉被告郭文其、刘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凤,被告郭文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友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文其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11月7日、2014年4月21日分三次向我借款合计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利息为3分,每份借条上都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郭文其同时还用其位于乌后旗巴音镇一套97平米房产证作为抵押。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文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63000元及约定利率是事实,但后来我按3分利息给原告结过两次利息共计8150元。所借款项我均用于工程施工投资了。我现正在监狱服刑,暂时也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友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其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结息3150元。于2013年11月7日借款18000元,结息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3分。被告另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又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三笔本金合计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郭文其同时还用其位于乌后旗巴音镇一套97平米房产证(证号101021003504)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三笔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落款郭四系郭文其本人。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文其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证实了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文其也均予以认可,故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三笔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进行偿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其中两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显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即年利率24%的上限,应依法予以调整。另一笔1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二被告郭文其(郭四)、刘友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珍凤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4日借款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2013年11月7日18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以上两笔借款利率从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之日起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向审判员 :高 俊峰审判员 :邬 春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其日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