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永山与董素荣土地承包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山,董素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6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永山,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荣,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永山与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荣土地承包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山,被告董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永山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邻居。1994年为将土地归到一块,与被告进行了土地更换,被告的“东排灌站”地(长430.6米,宽16米)归原告耕种。现因此地块被征占,被告要求换回交换多年的土地。为此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互换协议有效。反诉原告称互换合同解除,反诉被告不同意,在合同承包期内,董素荣无权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荣辩称,互换协议属实,但是2003年换的,不是1994年。原告承认有效。但反诉原告已经通知其解除了互换协议。因为双方互换,只是换着种,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双方没有到村登记备案;反诉原告交纳有关此土地的税费、享受此土地的补贴;没有约定期限,应为不定期的互换,可以随时解除;且已经通知解除。综上,双方的互换行为不发生物权变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确认土地互换协议已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刘英春等7人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由原告朱永山耕种。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到庭,不能作证据使用。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996年土地承包台帐一份。证实,“东排灌站”地的土地物权人是董素荣的丈夫。2、七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交纳税费、享受粮补。3、通知书一份。证实,已通知反诉被告解除了协议。4、证人刘悦当庭证实,当时政府来量被征占的土地时,听见董素荣和朱永山之妻说,原先怎么说的就怎么办。当时政府登记在董素荣名下。5、证人刘学军当庭证实,我曾和董素荣换过地,董说换着种,她和别人也是这样换的。6、乃林镇政府的征地登记单,证明,诉争土地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反诉被告对台帐和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通知与我无关,证言没说清,我与董素荣换地不是换着种,而是永久更换。登记单是按原地主写的,便于量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朱永山与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荣多年前互换土地,被告将“东排灌站”地交换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反诉原告董素荣因此土地被征占,通知反诉被告朱永山解除互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山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承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称未发生物权的变更,与法无据,双方的口头合同已履行多年,且双方认可,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现因土地被征占,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应当与反诉被告重新达成变更协议,才能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反诉原告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永山与被告董素荣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反诉原告董素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素荣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董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