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16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199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奕,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于2016年0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东、崔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2年10月某日,在黑龙江牡丹江市,其朋友候某某(犯抢劫、杀人罪已执行死刑)将冯艳丽(该人于2002年10月13日至今下落不明)的B09222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给其顶账,朱某某在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购车手续且应当知道该车可能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下,将车卖给黑龙江人李军,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万元,给候某某4万元,余款被其据为己有。经鉴定,案发时车辆价值人民币283,100元。后于2006年左右,侯告知所卖车辆涉及人命案,被告人朱某某听说后外逃,化名周大龙隐藏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2015年3月21日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候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喻某某、冯某某、冯某甲、赵某某、高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及撤销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某日,在黑龙江牡丹江市,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候某某(犯抢劫、杀人罪已执行死刑)将冯艳丽(该人于2002年10月13日至今下落不明)的B09222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给其顶账,朱某某在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购车手续且知道该车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车卖给黑龙江人李军,得款12万元,给候某某4万元,余款被其据为己有。经鉴定,案发时车辆价值人民币283,100元。2006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其所卖车辆系盗抢车辆后外逃,化名周大龙隐藏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2015年3月21日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02年10月份左右,其打电话向候某某索要5万元欠款,侯说有一台从广州走私过来的车,侯花了9万元买的,让其找人把车卖了,卖完之后给侯4万元钱就行。朱就联系李军卖车,后让候某某把车开到牡丹江卖了12万,并将其中4万块钱给了候某某。2006年间,买车的朋友给其打电话告诉所卖车辆是盗抢车辆,其后从侯处得知该车是盗抢车,有人命案子。侯给其5000元钱让其先出去躲躲,其先后到过北京、内蒙古鄂尔多斯,后回来自首。2、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秋天,其伙同朱某某抢劫并杀害冯艳丽,并将车卖了10万元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1995年,候某某曾向其母亲借过两次钱,是否偿其不清楚,候某某是否向朱某某借过钱其也不清楚。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朱某某称自己帮别人卖台车出事了,要去找找人而请假离开。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7月朱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出事了,对不起其便挂了电话。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或2002年秋天曾和候某某、朱某某一起到长春找力哥办事,并证实其和候某某在长春市期间没有朱某某后赶来的情况,那段时间朱某某在重庆,偶尔回吉林,其也没听二人说过卖车的事。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或2007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周大龙”(朱某某),之后二人同居7、8年,有一个3岁的女儿。这些年朱某某和家里人或者老家的朋友从来没有联系过,朱某某平时就是抽烟、看电视,也不到处走,不串门,也没有什么朋友。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初,其从同事李军(后改名叫李泓杉)手里买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车,当时李军交车时,这台车挂的是辽BB37**的牌照,李军说手续、牌照都是假的,他负责给其办理这台车的手续,手续一直到车辆被扣押也没有办理。其当时给李军14万元钱。9、证人李某甲(原名李军)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中下旬,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广州刚下船的本田雅阁轿车。几天后,朱某某把车开到牡丹江,是一辆白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当时的车牌号是吉林的。其把车开回绥芬河,然后回家取钱,连钱带牌照都给朱某某了,当时朱某某跟其说这辆车包括落牌子卖14.5万元钱,因为车没有手续,实际给了12万。车里什么痕迹都没有。2013年1月初,其又把车卖给了李某某,卖了14万,一直没办手续。2006年,绥芬河刑警队把车扣了,找其了解情况,才知道这车有人命案子。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昌游物流公司上班,在车队工作。郭某某和“周大龙”(朱某某)没结婚但在一起生活,其平时和周大龙接触不多。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份后,李某甲停放在其房子一台白色本田轿车。12、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中下旬,其战友李泓杉给其打电话一起去西三条路取车。车是一辆本田轿车,车挺新的,挂的吉B的牌照,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1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冯艳丽2001年12月,买了一辆白色本田雅阁,平时是司机刘刚开车,其妹妹冯艳丽出事当晚手机没开机,一致没和家里联系。14、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证实冯艳丽失踪前自己开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吉B092**.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冯艳丽在火车站附近开了一家老寿星足疗店。出事当天下午五点多冯艳丽打电话约其吃火锅,其说员工在上课,得到七点才能下课,冯说那就不等了,回丰满了,以后就再没联系过。1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3日18时10分,冯艳丽约其与李某某一起去吃饭。二人未等到冯艳丽,李某某打电话,冯手机关机。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高某约冯艳丽一起吃饭,期间打过电话联系,后未等到冯艳丽,第二天早上就报案了。其认为候某某不能跟冯艳丽结仇,侯平时对冯艳丽挺客气的,另外,那天冯艳丽和其说碰到个熟人,如果是候某某,她能和其说。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老寿星足疗店工作。2002年10月13日大约晚上六点,老板冯艳丽来到店里,呆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1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3日,冯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吃饭。大约晚上五点十五分到岔路乡后,其就回家了,冯开车去丰满,就分手了,以后再没联系。20、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吉林市昌邑区沿江派出所投案。21、公民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及撤销表,载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案与200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3月23日撤销追逃程序。23、工作说明(吉林市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4月28日、6月19日三份工作说明),载明:⑴、2008年9月11日、12日、10月29日多次在候某某指认下挖掘被害人尸体未果;⑵、2015年4月27日朱某某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⑶、经对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苇子沟所属草帽头山林林区区域发现的未知名尸体进行查询,未发现符合女性尸体信息,被害人父母病逝,无配偶和子女,无法进行DNA比对。2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⑴1986年6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6)刑字第35号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⑵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吉中刑初字第88号证实:对候某某供述抢劫杀害冯艳丽的犯罪事实没有认定。25、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5年8月5日、6日出具的关于未能查到当年候某某所租车库及未能查到白色本田车为广州产的相关细节。26、估价鉴定结论书(吉船价认字(2006)92号),载明:本田雅阁HG7230(ACC)RD2.3VTI,发动机号F23A37431651,车辆识别代码LHGCG566612031606,车牌号为吉B092**,评估价格为283100.00元。27、辨认笔录9份,载明: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候某某女友刘某某、买车人李某甲、其同居女友郭某某;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辨认出朱某某;李某某、喻某某未辨认出朱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违法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掩饰违法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剩余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