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金萍与韩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萍,韩长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张金萍,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韩长中,男,汉族,1992年1月5日生,住沧县。原告张金萍与被告韩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装修楼房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6月12日共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份还款,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长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两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装修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张金萍叁万元整。韩长中。2014.5.28。”同年6月1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张金萍30000元整(叁万元整)。韩长中。2014年6月12日。”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0元,至2015年5月共计还款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两张借条现均在原告处保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萍与被告韩长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被告韩长中从原告张金萍处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张金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曾还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原告起诉次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韩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中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萍借款57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3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审判员 张振常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梁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