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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王某、王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王春海,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71号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满才(系原告父亲),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春海(系王某父亲)被告:王春海,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刚明,校长。委托代理人:魏良,该校年级主任原告赵某1与被告王某、王春海、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满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王春海,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刚明、委托代理人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原系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学生,2014年5月22日被告借用原告的饭卡吃饭,被告承诺在吃完饭回教室还钱给原告。吃完饭后在教室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指掰伤。伤后原告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建议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要求原告进行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康复治疗中均需家长陪护。至今原告没有完全康复,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调解双方就赔偿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在学校管理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付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06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0399元,交通费5022.5元,矫形器费用4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58811.58元。被告王春海辩称,既然是双方发生争执,就不是我一方的责任。原告手受伤后,我们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9500元。赵某1可以找老师说明情况,而不是发生争执。一个巴掌拍不响。既然都是孩子,我们也没有推卸责任,找到我们后,我们积极配合治疗。后来康复治疗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因为在家也可以康复,这块损失我不负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辩称,校方没有一点责任。一、我们学校是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没有向学生收取任何教育费用,我们只有教育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我们不承担孩子之间造成的伤害和任何费用。二、此事不属于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属于课间发生的。学校已经积极配合结合双方家长,将学生送到医院。三、我们在教育方面经常教育学生不允许在楼内外进行追逐打闹,如发生问题,及时向老师汇报,该两名学生用自己的方式解决问题,才造成了伤害。每学期开学初,我们先进行守纪教育,班会也进行教育,我们都有记录。四、事情发生后,学校积极与学生家长结合,后期是双方家长处理的。没有再经过我们学校。这件事情已经过去了一年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五、两个学生分别转到其他学校了,学生也已经上学了,早就已经自理,不应该再有精神损失和护理等费用。综上学校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与被告王家鑫原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七年级学生。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家鑫借用原告赵某1饭卡,后二人因还钱问题发生争执,赵某1的右手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环指近节远端骨折。2014年8月11日、9月29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因原告右手环指近指间肿胀不能主、被动伸屈,该院建议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及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指骨骨折右指环近节远端陈旧性。原告在丰润、唐山、北京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4487.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赵满才护理,唐山天勤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满才月工资34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曾到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进行诊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在教学的同时对该校学生进行了相应管理及学生守则等安全教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中学生守则、在校常规等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与被告王某作为同班同学,相互之间借用饭卡属正常的交往,但二人在归还饭钱的问题上产生争执,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对此事件的发生被告王家鑫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赵某1亦有处理欠妥情况承担自身损失的20%。被告任各庄镇中学在学生的管理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任各庄中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产生的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且原告已经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治疗,故对原告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票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天,每月3400元,合计7933.34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虽非正式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药费:24487.58元;护理费7933.34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1300元。以上合计36800.92元。被告王某承担80%即29440.74元。因被告王某尚不满18周岁,故其父亲王春海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海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944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王春海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