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朝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委托代理人林钟梅。被告王朝伟,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朝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实际提供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元。被告为欣安基公寓业主,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27.85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67.1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以76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为限);3.被告支付原告员工诉讼工时损失费1054.34元。原告联昌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3、原告工作人员工时损失表及2015年2月工资表;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5、上海市黄浦区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致原告的函。被告王朝伟未答辩。被告王朝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物业管理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当季度履行缴纳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欣安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3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和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的物业公司进行交接,原告未收到的物业管理费,业主委员会配合原告收取。原告为欣安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系上海市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3号503室(建筑面积106.54方米)业主之一,未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按照约定为欣安基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的理由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人员为诉讼耗费的工时损失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67.10元;二、被告王朝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6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767.10元为限);三、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王朝伟负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