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魏大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甄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迎,李雪芳,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魏大强。被告:魏大强。送达地址:浦江县人民东路14号。被告:XX元。送达地址同上。被告:魏大量。送达地址:浦江县人民东路16号。被告:项春燕。送达地址同上。被告: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于月霞。被告:于月霞,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甄村***号。送达地址:浦江县兰山庭院雅园1幢1单元301室。被告:甄志伟。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县卡卡接鞋业有限公司、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于月霞、甄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878223.33元、复利6766.67元,合计28884990元【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甄志伟、于月霞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口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房浦阳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7019号、01-70**号】;被告魏大强、XX元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东方和园2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19**号】;被告魏大量、项春燕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东方和园2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经049765-1号、049765-2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18**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中所述款项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迎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口的房地产;被告魏大强、XX元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号的房产地;被告魏大量、项春燕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本金1244万元、612万元、612万元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均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被告甄志伟、于月霞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以上被告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魏大强、XX元,被告魏大量、项春燕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以上被告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200万元、1600万元,合计28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0万元,被告浦江县卡卡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878223.33元、复利6766.67元,合计28884990元【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被告甄志伟、于月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魏大强、XX元,被告魏大量、项春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口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房浦阳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7019号、01-70**号。最高额1244万元】;被告魏大强、XX元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东方和园2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19**号。最高额612万元】;被告魏大量、项春燕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东方和园21-××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经049765-1号、049765-2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18**号。最高额61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2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62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