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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钱某甲、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57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维,埇桥区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经媒人马凤兰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8月14日经媒人马凤兰之手,交给被告见面礼一万元。2015年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经马凤兰交给被告钱某甲十六万元。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告将收到的随礼款9500元交给被告钱某乙,被告钱某乙将9500元存入她自己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6月份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通过村领导及亲属劝被告钱某乙回家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拒绝。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无奈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9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某甲、钱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彩礼款共179500元与事实不符。钱某乙与原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表示心意,按照风俗给付了一部分彩礼,其中包含原告诉称的“见面礼”一万元。双方确定关系后,原告又主动为钱某乙购买衣物、首饰,并以现金形式赠与钱某乙现金若干,该现金后来是由被告用于购买了衣服、首饰等,至2015年3月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又使用该款购买了家具、家电,同居后双方又共同使用该款用于共同生活,现已基本开支殆尽,由此双方存在179500元彩礼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双方婚约关系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恋爱期间,原告隐瞒自己身体健康情况,原告腿部存在轻微残疾影响劳动,这直接导致了双方此后的矛盾。原告限制钱某乙的正常人身自由,2015年11月双方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要求回娘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娘家来人才能出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竟将被告及其家人非法扣留,直至报警后才得以脱身,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分居。被告钱某甲没有参与钱某乙的婚约关系,没有返还义务。原被告的婚事由其姑母代为进行,当时钱某甲正在外打工,因此原告诉称钱某甲收受彩礼与事实不符,钱某甲没有任何返还义务。综上,介于钱某乙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索要彩礼,之后与原告同居生活近一年,期间原告给付的彩礼用于共同开支,不具备返还条件,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发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被告钱某乙2014年经媒人马凤兰介绍相识。2015年3月2日,原告孙某、被告钱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孙某、被告钱某乙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原告孙某、被告钱某乙恋爱期间,被告钱某乙收取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1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甲、钱某乙返还彩礼款179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钱某乙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提供孙礼营所有的皖L哈弗牌越野车予以担保,本院作出(2015)埇民一初字第95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钱某乙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并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皖L哈弗牌越野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被告钱某乙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返还返还彩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对于回礼后剩余见面礼10000元,因见面礼系建立在婚约基础上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对彩礼16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回礼10000元给原告,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数额,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确定由被告钱某乙返还原告孙某礼款97500元为宜。被告钱某甲非本案婚约关系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97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