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博州众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贾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33号原告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徐公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汝庆(特别授权),女,汉族,住博乐市团结路。被告贾军,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文化路。原告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贾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众强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博乐市文化路君悦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后尚欠19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9000元。被告贾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众强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10月4月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博乐市文化路君悦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779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总价款为40956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首付款为123560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贾军欠博州众强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79000元(柒万玖仟元整),本人自愿付2分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偿还首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偿还首付款40000元,剩余首付款1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众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贾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购房首付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雯元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