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鹏与被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镜泊湖街。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旭,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鹏与被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于民二初字第6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一审中诉称:张鹏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辽阳市支队教导队教员,贷款购买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用于结婚。张鹏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按揭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张鹏贷款购买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0—2号252室房屋,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每平方米5141元,总房款为82410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首付324102元,贷款500000元。当日张鹏交付首付324102元。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张鹏是军人且在外地工作,多家银行均不予办理,导致不能贷款,购买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契税、维修基金等43373元已退回,但首付款没有退还。请求:解除张鹏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2、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张鹏购房款324102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张鹏的诉讼请求,张鹏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张鹏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有有效的身份证明,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张鹏已在银行提交过贷款的相关资料,银行表示可以为张鹏办理房屋贷款,但因为张鹏个人原因迟迟不予办理,张鹏现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银行内部规定,没有现役军人不能贷款买房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张鹏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鹏购买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0-2号2—5-2室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单价5141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24102元,首付款324102元,贷款金额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鹏支付首付款324102元,500000元房屋贷款至今未办理,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向张鹏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张鹏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贷款形式支付50万元,但未约定具体贷款方式、贷款时间等内容,现双方就贷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鹏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张鹏已付购房款324102元。关于张鹏主张购房款利息的诉请,因未能完成贷款履行合同系因双方约定不明,而非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过错,故张鹏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鹏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0-2号2-5-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合同编号:E1109082028);二、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鹏张鹏购房款324102元;三、驳回张鹏、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张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买受人。故上诉人的利息诉请应予以支持。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鹏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永来房产公司应返还其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张鹏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购房,张鹏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来公司交纳了首付款324102元,剩余购房款500000元采取贷款方式支付,由于张鹏身份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人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作为购房人张鹏是基于对永来公司的信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作为出卖人永来房产公司也应对张鹏身份予以审核是否具备贷款条件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现永来房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贷款的办理由张鹏自行办理的约定,故本院对张鹏主张返还购房本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6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张鹏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20-2号2-5-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合同编号:E1109082028)”;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6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鹏购房款324,102元”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鹏购房款324,102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24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说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