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与白惠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白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地址:晋中市开发区汇通路***号。经营者李长红,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惠文,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什贴镇柏林头村村民。原告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与被告白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理厂之委托代理人闫变芳、被告白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看门、做饭、泵水等工作。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水房泵水关闭阀门时碰伤右眼,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3109.43元,其中原告垫付38500元。后被告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定残为5级。2015年,被告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按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后该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25.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83.44元。2、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陪护费2620.11元、伙食补助费465元、医疗费14609.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68.1元、鉴定费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00元。后原告不服,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合理合法,应予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看门、做饭、泵水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水房泵水关闭阀门时碰伤右眼,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3109.43元,其中原告垫付385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经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次年2月6日,经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后被告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按工伤待遇赔偿被告,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主张的陪护费2620.11元、伙食补助费465元、医疗费14609.43元、鉴定费400元、工资700元均无异议。双方在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分歧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裁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医疗票据、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费收据、行政判决书、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理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被告,且计算基数为1838.3元/月(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晋中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因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主张的陪护费2620.11元、伙食补助费465元、医疗费14609.43元、鉴定费400元、工资7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被鉴定为5级伤残,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9.4元(1838.3元/月×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325.16元(1838.3元/月×36个月×7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3.44元(1838.3元/月×24个月×70%)、停工留薪期工资12868.1元(1838.3元/月×7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义眼安装费,其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白惠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4609.43元、伙食补助费465元、陪护费2620.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68.1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25.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83.44元、工资700元,以上共计141960.6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