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宁雪琴与罗青山、罗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雪琴,罗青山,罗育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宁雪琴,女。委托代理人费良清,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青山,男。被告罗育勇(系被告罗青山的父亲),男。原告宁雪琴诉被告罗青山、罗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刘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费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青山、罗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雪琴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衡阳市润辉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罗青山、罗育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及利息,截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二被告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之日起按每月2.5%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宁雪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偿还利息,期限为2年。2、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欲证实通过中介方润辉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中介。3、债权确认书,欲证实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借款6万元。4、还款事项提醒函,欲证实按公司分期还款。被告罗青山、罗育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约定利息过高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3、4与本案相关联且该公司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予以采信,但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经衡阳市润辉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共为2.5%。同日,二被告先后就与原告借款事宜与衡阳市润辉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债权确认书。并于当日原告向被告罗青山银行转账60000元。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5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但一直找不到二被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罗青山、罗育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青山、罗育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雪琴借款45000元,按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宁雪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罗青山、罗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