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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爽与王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爽,王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164号原告:胡爽。被告:王立民。原告胡爽为与被告王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爽、被告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爽诉称: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至2014年1月16日,经原、被告核对,借款金额为25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胡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民归还借款25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民辩称:借条确系被告所出,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给付,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因此曾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承诺会撕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爽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立民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交付借款。经查:对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确认双方在本案借条出具前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金额仅为4万元而非25万元,且已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双方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立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律师,之前曾受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为被告办理诉讼事务。自2010年6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胡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条未记载借期和利息,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并按年息6%支付2016年1月27日后的利息。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为律师,曾为被告办理诉讼事务,双方会有诸多的联系和交流,因而会建立较为信任的合作关系。被告因施工需要临时调配资金周转,原告因所借金额不大而采取现金方式交付符合情理,被告王立民亦在庭审中确认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交付方式为现金。故原告主张双方一直以现金方式发生借款关系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王立民抗辩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条所载款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胡爽借款25万元,并按年息6%给付2016年1月27日后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