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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平某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壶关县晋庄镇东崇贤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壶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季,晋庄镇东崇贤村在该村大河河滩实施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该项目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平某某身为该村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工程并未使用水泥、石粉、沙子的情况下,虚开这些材料款共计48500元,并在该村2009年4月10日第5号记账凭证中列支。平某某将该款中的13481.08元用于支付包括该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的税款外,将剩余的35018.92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平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书证;毕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晋庄镇东崇贤村在该村大河河滩实施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该项目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平某某身为该村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工程并未使用水泥、石粉、沙子的情况下,虚开这些材料的料款共计48500元,并在该村2009年4月10日第5号记账凭证中列支。平某某将该款中的13481.08元用于支付包括该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的税款外,将剩余的35018.92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壶关县纪检委移交的平某某相关违纪线索初查时,平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污罪对被告人平某某立案侦查。立案后,平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现该赃款在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书证;毕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以工代赈扶贫资金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二、赃款35018.9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