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核4308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43086985号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164.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周淑华(被害人,殁年60岁)、李某某(被害人,重伤)母子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孙某甲在位于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拥军委11组的李某某住处门前,与李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及厮打,周淑华将一盆污水泼至孙某甲身上。孙某甲回家取尖刀返回,扎周淑华背部致周淑华右肺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扎李某某头面、颈、胸背、手部等处数刀,致李某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当日20时许,孙某甲通过其妻子涂英珠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公安人员赶到其家将孙某甲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德惠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孙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孙某甲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甲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佳民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