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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 湘1129民初200号,原告龙桂莲诉被告罗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莲,罗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00号原告龙桂莲,女。被告罗权,男。原告龙桂莲诉被告罗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盘承国独任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桂莲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在中山市相识,2004年在广东省兴宁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7月17日生下女儿罗某某。2009年在广东省兴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又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复婚。由于婚后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嗜酒如命,经常酒醉夜归,导致经常吵架打架,感情不和致完全破裂;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也极少过问对方的情况,彼此冷漠。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协议离婚,而经实践证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为被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不够的抚养费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在中山市相识恋爱,2004年在广东省兴宁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4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罗某某,2009年在广东省兴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7月6日又在兴宁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婚后,由于家庭锁事,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常有争吵,导致原告龙桂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权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桂莲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罗权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是有一定婚姻基础的,虽2009年在广东省兴宁市办理离婚手续,但当年又和好,并于同年7月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分居多年,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不具备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桂莲要求与被告罗权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承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