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15胡平申请执行钟兴亮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平华,钟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胡平华,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乡太平村。被执行人钟兴亮,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镇亚泥山花园。胡平华诉钟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钟兴亮差欠原告胡平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限于2012年4月20日前清偿人民币1万元;2012年5月10日前清偿1.5万。若被告钟兴亮在第一期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申请执行所差的全部债务”。现因被执行人钟兴亮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平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3500元,后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以的贵APV4**车辆,经在淘宝网拍卖以16106.8元成交,扣除该车修理费2590元后,经分配本案分得4868.8元,故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给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款共计8368.8元,对于本案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瓮民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典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