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柴××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654号原告柴××。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原告柴××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已上大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为了孩子一直未提出离婚。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抚养孩子成婚是父母的义务,原告将多年的积蓄全部带走,被告已积劳成疾,无力供养孩子上学。原告因有外遇而提出离婚是不负责任之举,希望法院可以成全双方美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年×月××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年、20××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号、(2015)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应予以珍惜。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不仅未及时沟通、化解,反而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和好,可见夫妻关系已无改善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予。被告提出双方感情很好,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与被告张一×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骏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说明事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