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文华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华,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华(曾用名赵来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高路化龙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孟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丰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文华系原塑料十一厂(曾用名“潍坊第二医疗器械厂”)职工。1993年,原塑料十一厂为方便职工工作和生活,决定在其位于寿光市潍高路化龙段65号的院内建设一批房屋,每户两间,符合条件的职工在向厂里交纳2500元后,即可居住。1993年5月20日,赵文华向该厂交纳2500元后分得两间房屋并居住至今。1998年10月16日,原塑料十一厂与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时称“寿光市丰城信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将本案赵文华所住两间房屋所在的西家属院抵偿所欠该行贷款65万元。上述以资抵债协议加盖原塑料十一厂公章并有“王振荣”的签字,赵文华称该签字并非原塑料十一厂原法定代表人王振荣所签。2007年12月,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时称“寿光市农村合作银行”)将该资产通过拍卖方式卖予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原塑料十一厂为乡镇集体企业,在本世纪初即已停止经营,其原所有资产均已通过各种方式处置给他人。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原塑料十一厂仅将涉案房屋交由职工居住,如果住房户不在该厂上班了,则将房屋退出,该厂将其交纳的2500元予以返还,并申请原审法院对原企业职工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在不同地点对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张某丙、刘某等人进行了调查,上述证人的证言与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张基本一致。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另提供收取及退还相关集资款的会计账目,张某丙、刘某认可该会计账目系原始账目。赵文华质证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认可张某丙、刘某系原塑料十一厂的财务人员,亦认可相关账目中载明的退房情况。上述事实,有以资抵债协议、成交确认书、原塑料十一厂的账目记录、证人证言、调查记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两间房屋归谁所有及是否应予返还。对此争议焦点,赵文华提供了原塑料十一厂于1993年5月20日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其曾于当日向该厂交款2500元,交款事由为“房屋集资款”,欲以此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所有权为其拥有。然而,原塑料十一厂赵文华缴纳集资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确定赵文华对所建造房屋享有所有权。企业因建房向职工集资,既有可能赋予职工房屋所有权,亦有可能赋予职工居住权。而基于以下证据及理由,应认定该房屋集资款系用于向职工提供居住用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塑料十一厂所有,不属于赵文华所有:1、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郭某的书面证言、原审法院对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张某丙、刘某的调查记录,均证实当时原塑料十一厂向部分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两间居住房,职工缴纳房款2500元,如职工在该厂工作,可一直居住;如日后不在该厂工作,应退房退款。上述证人均系原塑料十一厂职工,除张某丙外,其他人亦曾与赵文华同时缴纳集资款,在同批、同类房屋居住。证人中除郭某与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村外,未见与其他证人间有利害关系,所有证人证言所陈述事实均基本一致,故上述证言具有较高真实性、客观性。2、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塑料十一厂原始账目中对2500元集资款的性质记载为“长期借款”,即对职工的借款,而非购房款。该账目目测完整,账页目测陈旧,符合已较长时间保存特征,未见明显补记、增减、篡改痕迹。账目的记账人为刘某、张某丙,赵文华对刘某、张某丙为当时单位财务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而刘某、张某丙均认可该账目系原塑料十一厂原始账目,故该账目具有较高真实性、客观性。3、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记账时间为1997年10月30日的原塑料十一厂账页显示,多数与赵文华类似情况的住房户分别于1996年-2000年期间退款、退房,包括本案证人郭某、刘某、张某乙、陈某、张某甲等。赵文华认可该账页所记载的职工退款退房情况属实,原塑料十一厂财务人员、证人刘某认可该账页记载情况属实,该厂财务人员、证人张某丙认可该账页真实、系其所记,故该账页具备真实性、客观性。该退款退房情况,与本案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职工离职时退房退款)相某甲、相某乙。4、上述退房退款人员于1998年-2000年期间退房时,以生活经验可判断当时房屋价值已远超2500元。如果所有权属于职工,对职工利益有利的选择是居住、占有房屋,而非退房退款;如果所有权属于职工,在房屋价值远高于2500元的情况下退房退款,不符合生活常识。故以上述所有人员均退房退款的客观事实,可反向推断出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职工所有,而属于企业所有。此推断与证人证言及该厂账目所反映的事实相某甲。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原审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572号案件王登义,与本案赵文华共同诉讼、立场一致、关系良好,但其交纳“房屋集资款”的收据中显示,1998年10月3日原塑料十一厂法定代表人王振荣曾签字同意其退回该款,其退款行为同时意味着其申请退房,而该时期涉案房屋价值以生活经验判断远超2500元,如果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王登义所有,对其有利的选择是保留房屋或者以市场价格出卖与单位,而非退款退房。故其退房退款的行为亦可反向推断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其所有,而属于原塑料十一厂所有。此推断亦与证人证言及该厂账目反映的事实(职工仅有居住权,必要时退房退款)相某甲。综上,经对各方提供证据的综合质证分析,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确信涉案房屋原所有权属于原塑料十一厂所有,不属于赵文华所有。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程序取得涉案两间房屋所有权,其请求确认其所有权并要求返还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赵文华依法应立即退出房屋,但考虑到其多年居住的客观事实,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经法院主持调解,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赵文华提供同等位置、同等面积的新房供其居住,但赵文华拒不接受该建议。对于赵文华在初始使用该房屋时缴纳的房款,以公平原则,确定由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退还义务。对于赵文华主张原塑料十一厂与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原寿光市丰城农村信用社)1998年所签的以资抵债协议上非法人代表王振荣本人签名而无效的抗辩理由。该协议上加盖有企业公章,且王振荣已去世多年,无法直接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否定协议效力,故赵文华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位于寿光市潍高路化龙段65号的本案涉案房屋两间享有所有权;二、赵文华返还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涉案房屋;三、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文华房屋集资款2500元。以上第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文华负担。宣判后,赵文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塑料十一厂错误。郭某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张建民是好友。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等均未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会计账目无封面及目录,无财务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资抵债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王振荣所签,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屋集资款25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有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本案中,经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张某丙、刘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应认定相关的证人证言具备合法性。原审法院在不同的地点分别对各个证人进行了询问,而各个证人对2500元的缴款原因、退房经过等作了比较一致的陈述,应认定上述证人证言具备真实性及关某。郭某虽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村,但其所作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赵文华认可刘某、张某丙系原塑料十一厂财务人员,而该二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系当时的原始账目,且记载的内容与前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致,故该账目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某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在原审中上述证人证言、会计账目均经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文华主张上述证据不应采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两间房屋的归属问题。上诉人赵文华虽主张其曾向原塑料十一厂缴纳2500元房屋集资款购得涉案两间房屋。但在原塑料十一厂财务人员刘某、张某丙认可的原始账目中,却将该类集资款的性质记载为长期借款,而与赵文华类似情况的原塑料十一厂职工,即刘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等人均向原审法院陈述称:1993年原塑料十一厂曾向部分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两间房屋,该房屋系原塑料十一厂出资建设,职工缴纳2500元后可以居住,如日后不在该厂工作,应退房退款。且在1996年至2000年期间,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刘某等多名职工,均将各自居住的房屋退还给原塑料十一厂,同时在相应的会计账目中载明上述职工各自收取了2500元的退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两间房屋系由原塑料十一厂出资建设,在职工缴纳2500元后,由职工居住的事实,上诉人赵文华主张其出资购得涉案两间房屋,不符合同类情况下的交易惯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两间房屋返还的问题。1998年原塑料十一厂将涉案两间房屋所在的家属院作价65万元给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当时称寿光市丰城信用合作社)抵顶欠款。该以资抵债协议中加盖了原塑料十一厂的公章,且对涉案两间房屋的处分亦符合原塑料十一厂的利益,故对上诉人辩称该以资抵债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资产通过拍卖方式卖予本案被上诉人,应认定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应将涉案两间房屋交付给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令赵文华交付涉案两间房屋,同时判令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向赵文华支付2500元,在原审中山东碧龙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向赵文华支付2500元;二审中赵文华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曾缴纳的2500元,故原审法院的上述处理并未损害赵文华的经济利益,故赵文华主张原审法院的判项超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