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士长与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长,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长。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四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法定代表人刘跃发,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士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南山牧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士长与黄某某于2012年3月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张士长自愿限于2012年5月19日前支付黄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张士长未在2012年5月19日前付清12万元,则张士长自愿限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黄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限期届满后,张士长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向南山牧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张士长的国有员工身份置换的安置款打到指定的帐户,便于法院冻结,但南山牧场的工作人员却临时变更,将该笔安置款打入张士长指定的他人帐户,导致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不能。因此,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南山牧场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为由,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裁定,要求提取南山牧场在城步工商银行被冻结的款项26万元。2012年8月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南山牧场国有员工身份置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送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未果。后黄某某将该事投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湖南省邵阳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督办下,南山牧场于2013年11月25日先行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垫付了张士长所欠黄某某的债款11万元。事后,南山牧场多次向张士长追偿该笔债务均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张士长与黄某某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张士长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张士长拒不履行其义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向南山牧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南山牧场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由于南山牧场的原因,导致法院执行不能,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人执行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南山牧场追回该笔款项,后在湖南省邵阳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督办下,南山牧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垫付了张士长所欠黄某某的债款11万元,该行为是南山牧场依法承担了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亦属于代张士长清偿债务的行为,张士长构成不当得利,张士长依法应当向南山牧场返还该笔款项。故对南山牧场要求张士长偿还南山牧场为其支付的债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张士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为其垫付的款项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负担1250元,张士长负担1250元。张士长上诉称,城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与南山牧场协商后,临时决定改变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导致执行不能,责任在法院而不在于南山牧场。南山牧场事后代张士长垫付款项行为,尽管造成了南山牧场损失,但张士长取得的利益系合法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改判张士长不偿还南山牧场11万元。南山牧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士长与案外人黄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2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张士长应支付黄某某借款12万元,没有按期支付则应支付黄某某17万元。张士长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法院通知南山牧场协助执行,南山牧场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导致法院执行不能,法院要求南山牧场追回该笔款项未果,后南山牧场为张士长垫付了11万元执行款,南山牧场对上述款项仅有协助执行义务,对张士长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债务,南山牧场的垫付行为导致张士长的债务减少,张士长构成不当得利,张士长称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张士长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其支付南山牧场1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2500元,由张士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