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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龚会诉吉恭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会,吉恭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龚会,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恭娟,女,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龚会诉被告吉恭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25.00元,余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晶明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