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刘胜宝、江西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刘胜宝,江西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607-1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2010年3月21日出生,住东至县。法定代理人方明(系原告方某某父亲),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宝,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江西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港边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龙方工业园区20号地块A幢3楼。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胜宝、江西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裁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方某某医疗费用1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急需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监护人已经垫付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现已无力支付,故原告方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直接向原告方某某支付理赔款158000元。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如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