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路、陈菊英与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路,陈菊英,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韩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菊英,居民。原告陈菊英,居民。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莲花小区五排五号。法定代表人晏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路、陈菊英与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路的委托代理人陈菊英、原告陈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路、陈菊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位于涟水县涟城镇莱茵风情小区21号楼3单元506室。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3.15平方米,实际交付为132.72平方米。该商品房应于2013年5月31日交房,实际交房逾期6个月。被告还逾期办理产权证。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216元;给付面积误差款1324元;给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10元。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莱茵风情小区第21幢506室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3.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53.89元,总金额为41000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多退少补;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实测面积为132.72平方米。双方因对违约赔偿及面积误差补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购房发票、契税凭证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未超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交付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0.43平方米,原告要求退还相应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索要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路、陈菊英逾期交房违约金7216元。二、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路、陈菊英房屋面积误差补偿款1324元。三、驳回原告韩路、陈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