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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之良与赵莉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良,赵莉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38号原告:王之良。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理军。原告王之良与被告赵莉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被告人保财险宁国公司、被告赵莉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4日,赵莉妮驾驶皖P×××××号车行经330国道永康市林业局路口时与原告王之良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王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莉妮与原告王之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P×××××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324.6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78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1160元、误工费3108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营养时间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赵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宁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4、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5、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6、原告主张的损失经依法核算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按责分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王之良的医疗费17816.69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国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132.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原告未有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王之良陈述从交警队划入医院5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经核实,该5000元系从被告赵莉妮的押金中划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赵莉妮驾驶皖P×××××号车行经330国道永康市林业局路口时与原告王之良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王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莉妮与原告王之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之良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化去医疗费用17816.69元。2015年12月1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2015)永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另查明,皖P×××××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宁国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莉妮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其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5%计267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28天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32天按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之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16.69元(含非医保2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天×62元/天=5580元、护理费28天×150元/天+32天×132.5元/天=8440元、误工费310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37184.69”元。本起事故中,被告赵莉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宁国公司作为皖P×××××号车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564.1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赔偿计6938.5元(已扣非医保2672.5元、鉴定费840元),二项合计29046.5元。非医保2672.5元、鉴定费8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赵莉妮按60%赔偿计2107.5元,已支付5000元,应返还2892.5元。被告赵莉妮、被告人保财险宁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46.5元(其中2892.5元支付给被告赵莉妮,余款26154元支付给原告王之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莉妮赔偿原告王之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07.5元,已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2892.5元已在上述第一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王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莉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