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52号原告: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委托代理人: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招徕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不含赴台湾地区旅游)和边境旅游的旅游者,具体事项为招徕宣传、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乙方必须在团款确认书上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支付代收之团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结欠团款82795元支付原告,并出具《团款确认单》。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团款82795元及按年利率5.6%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团款82795元,并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团款82795元及年利率5.6%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委托代理合同》、团费结算单及团费确认单。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团费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款82795元及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团款82795元及年利率5.6%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82795元及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团款82795元及年利率5.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义乌市同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