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代理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毛尖山乡、石关乡盗窃天麻、茯苓7次,价值人民币622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身体××,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人证和岳西县毛尖山乡红旗村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毛尖山乡红旗村胡屋组胡某家茯苓地,将145斤潮茯苓盗走。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2、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石关乡象形村立新组刘某乙家茯苓地,将57斤潮茯苓盗走。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平精村团结组吴某家天麻地,将20斤潮天麻盗走。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石关乡象形村水口组刘某丙家天麻地,将65斤潮天麻盗走。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5、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毛尖山乡红旗村石桥组余某家天麻地,将52斤潮天麻盗走。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24元。6、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石关乡象形村水口组刘某丁家天麻地,将76斤潮天麻盗走。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7、2014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岳西县毛尖山乡红旗村石桥组储某家天麻地,将205斤潮天麻盗走。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6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刘某甲所盗财物价值622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叁级肢体××,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刘某乙、吴某、刘某丙、余某、刘某丁、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收条,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人证、岳西县毛尖山乡红旗村出具的证明、岳西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虽家庭经济困难,案发后仍退清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吴锦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