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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美婵、朱艳香与桂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婵,朱艳香,桂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朱美婵。原告:朱艳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康忠。被告:桂跃文。原告朱美婵、朱艳香诉被告桂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婵、朱艳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婵、朱艳香诉称,被告的企业因缺少生产资金向两原告借去人民币130000元,月息按2%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8个月为20800元,本息合计1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桂跃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桂跃文向原告朱美婵、朱艳香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美婵、朱艳香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00元,合计150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桂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