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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铁军、吴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铁军,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3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路1号401房,组织机构代码68765647-8。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铁军,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吴桂芬,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彭华亮,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滕伟德,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贷款公司)诉被告杨铁军、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穗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军、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穗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杨铁军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简称《额度合同》,下同)及《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简称《单项借款合同》,下同)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执行月利率为20‰,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下同),为杨铁军《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发放2万元的贷款至杨铁军的账户。目前,杨铁军的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尚欠剩余贷款本金7000.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我公司与借款人多次联系并催促其还款,但借款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肯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铁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000.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单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万穗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额度合同》《单项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还款计划表。被告杨铁军、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杨铁军与万穗贷款公司签订《额度合同》约定:万穗贷款公司向杨铁军提供2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杨铁军与万穗贷款公司签订《单项借款合同》,杨铁军向万穗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限壹年整,即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月利率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法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按当时的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891.19元,还本付息的日期为每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与万穗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杨铁军《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万元。2013年1月4日,万穗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杨铁军发放了贷款2万元。但杨铁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万穗贷款公司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现杨铁军尚欠万穗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000.91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未还。本院认为:万穗贷款公司与杨铁军签订的《额度合同》《单项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万穗贷款公司已依约向杨铁军发放贷款2万元,杨铁军应按约定还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杨铁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0.91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万穗贷款公司诉求杨铁军归还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自2013年8月21日后杨铁军向万穗贷款公司应还的贷款利息、罚息利率总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同意为杨铁军向万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万元,现杨铁军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万穗贷款公司要求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对杨铁军本案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铁军、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91元;二、被告杨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项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对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对被告杨铁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铁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铁军负担,被告吴桂芬、彭华亮、滕伟德对被告杨铁军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菁华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