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与杨云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杨云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l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贻珍(系王爱国之妻),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琰,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彩,男,l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孟宪金,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云彩系展金凤雇用的驾驶员,为其驾驶客运车辆,展金凤与王爱国均系客运车辆的经营者,展金凤与王爱国之妻尹贻珍曾因运营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6月2日,王爱国以客运车站工作人员同意其将展金凤的运营车辆截停后交车站处理为由,组织尹贻珍、其子王坤琰等人分别驾驶两辆面包车,在105国道济荷高速公路桥附近将展金凤的车辆拦下,并与杨云彩发生争执。杨云彩遂打电话告知展金凤,展金凤闻讯后约集多人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后被接到报警后的公安干警制止。杨云彩于当日入平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l8天,支付医药费5283.28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二周后复诊。原告杨云彩持有A1A2驾驶证,并领取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双方发生纠纷后,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杨云彩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爱国与展金凤因客车运营发生纠纷后,未能依法采取合理措施解决矛盾纠纷,而是与尹贻珍、王坤琰一起拦截对方车辆,并与杨云彩发生争执,且其无证据证实该行为系接受客运车辆管理人员指派,对引发该纠纷亦有过错;杨云彩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保持克制,在殴斗中受伤,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虽均否认殴打杨云彩,但王爱国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可三人均到达了现场并参与争执,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杨云彩在争执过程中未受到伤害,其伤情系自伤或伪诈伤,故原审法院认定杨云彩受伤与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云彩诉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杨云彩的诊疗过程及其医药费票据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杨云彩主张的医药费5283.28元予以确认。杨云彩要求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王爱国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杨云彩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时间应为l8日。��云彩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休息治疗二周加住院期间18日计算。杨云彩系从事客运车辆运输的从业人员,其要求按照每日l5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杨云彩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杨云彩的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陪人一名确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杨云彩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治疗实际,原审法院酌定该数额为l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云彩的医药费5283.28元,由被告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69.97元。二、原告杨云彩的误工费4800元(150元×32日),由被告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880元。三、原告杨云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24元。四、原告杨云彩的护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64元。五、原告杨云彩的交通费100元,由被告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元。如被告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杨云彩承担80元,由被告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承担113元。上���人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拦截对方车辆,对引发纠纷亦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日上午,在平阴二级站,展金凤、张泗伟夫妻二人加上张泗军等人拦截上诉人客车,不让出站,展金凤还夺取了尹贻珍的皮包(内有现金l0000余元),舞动皮包抽打尹贻珍。下午,在平阴二级站,展金凤召集亲属继续拦截上诉人车辆,车站管理人员扣留双方车辆,展金凤借机开车溜走,车辆被扣。上诉人不服向车站反映,车站郭景涛科长让上诉人截住被上诉人车辆,然后通知车站扣车。整个过程,尹贻珍三次报警,派出所田国栋出警后,对于尹贻珍反映的皮包内现金被抢一事不做调查。对于反映的扣留上诉人客车,没有扣留展金凤的客车,田国栋答复“你们也可以把她车截了,让车站扣她车”。正是基于车站和警察田国栋的答复,上诉人才在2014年6月2日拦截展金凤的客车。拦截后,上诉人立即通知车站郭景涛科长,郭科长随即赶赴现场,如果不是车站、警察田国栋安排上诉人这样干,上诉人也不可能通知郭科长到现场。2014年6月2日,王坤琰没有到案发现场。二、一审判决认定杨云彩受伤与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杨云彩的伤情与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三人无关,根据其在公安机关派出所的陈述,只是误认为(并不确定)是王坤琰将自己从车上拉下来,并用手掏了脖子两下。根本没有指认王爱国、尹贻珍殴打了自己,其他在场人员也没有证实王爱国、尹贻珍殴打了杨云彩,所以判决王爱国、尹贻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王坤琰在案发当日根本不在现场,也没有其他人指认王坤琰殴打杨云彩,所以判决王坤琰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根据。2、杨云彩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明显不实,这与杨云彩在派出所陈述的“外伤没有。腰闪了一下,脖子疼,头疼”自相矛盾。杨云彩在警察疏导完案发现场后,不但没有随“120”救护车入院治疗,还为了逃避平阴车站的检查,亲自驾驶客车逃离现场。直到下午12:35时才住院,期间间隔了3个多小时,在这3个多小里发生了什么,上诉人不得而知。3、认定杨云彩受伤与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没有一件直接证据指认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打伤杨云彩,平阴县公安局榆山派出所出警后没有对我方人员询问调查,更没有向在场的案外人比如平阴车站工作人员询问调查,杨云彩如何受伤并不清楚,且杨云彩一人的证词并不能排除了其他致伤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单凭杨云彩的一面之词,作出认定,实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不对杨云彩是否受伤、如何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仅拦截了展金凤的客车,随即通知车站郭科长扣车,没有殴打任何人,拦车不是殴打,本身不会造成人身损伤,更谈不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杨云彩在争执过程中未受到伤害,其伤情系自伤或伪诈伤”,故认定杨云彩受伤与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于是在强迫上诉人自证其罪,证明不了,便推定上诉人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应当被滥用。基于本案案情杨云彩应当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了,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云彩的诉���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云彩答辩称,车站没有任何人有权让上诉人拦车,应该由车辆管理部门或车辆主管部门对涉案车辆处罚或扣留。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其家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人身伤害的事实。上诉人称相隔三小时入院检查,是因为殴打以后,杨云彩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了平阴和肥城搭界的分水岭,杨云彩把车安全的停放下以后才能治疗,杨云彩不是重伤是轻伤,他有驾驶能力,在这一段时间里把车交给老板然后入院检查,有医院记载的伤情,需要治疗是合理的。上诉人称派出所出警后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调查的说法是错误的,事发后被上诉人方找派出所了解过情况,派出所说多次找上诉人了解情况,但上诉人不予配合,拒绝回答。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爱国在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于2014年6月6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和儿子王坤琰、妻子尹贻珍在现场。本院认为,上诉人拦截展金凤客车的行为非基于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的授权,于法无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殴的事实有平阴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出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证据充分,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在矛盾纠纷发生后,双方未采取合理措施加以解决,最终导致互殴,对此均有过错。被上诉人杨云彩在互殴中受伤,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害源于自伤、伪诈伤或其他侵害,故原审认定其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爱国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已证明上诉人王坤琰在事发现场,上诉人对���予以否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王爱国、尹贻珍、王坤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