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陈德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陈德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672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负责人:刘冬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露,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组*号附*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德荣,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果元乡东升村西城组**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德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骏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景万景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万景峰1栋3单元1209号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用服务费按月度结算,交费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商业公寓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应缴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止相关的服务。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物业范围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物业公共服务费3074.4元,违约金3533.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支付至物业公共服务费结清之日止),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合计672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德荣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陈德荣与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陈德荣购买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尚雅路9号1栋3单元12层1209号办公用房,建筑��积为39.23平方米,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无需一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交齐所有应交款项后,亦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当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相关房屋交接材料,亲自到出卖人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未于该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日到出卖人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万景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该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交房通知书》通知的交房时间当天起计收,并于交房当天预交三个月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度结��,交费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办公、商业公寓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由原告代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向业主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居民住户交纳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8元,原告可提供水(含公摊)、电(含公摊)、气、垃圾处理费等代收代缴费服务,被告逾期未交纳水、电、气、垃圾处理等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总额的0.3%交纳滞纳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还查明,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楼盘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商业公寓物业公共服务费2.8元/月/平方米、物业建筑面积为39.23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每月实际计收物业公共服务费109.8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法务公函》,对被告所欠的费用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缴纳。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欠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共计2635.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万景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欠费明细、邮寄单、《法务公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景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规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共计3074.4元,原告虽提交了《交房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陈德荣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未提供将该交房通知书通知到被告的证据材料,故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无需一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交齐所有应交款项后,亦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当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相关房屋交接材料,亲自到出卖人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中约定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房,故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3月30日,自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交付前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本院认为,双方对“每日应缴费”金��约定不明,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逾期违约金以当月应交而欠交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635.2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0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欠缴物业费当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垃圾费12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德荣负担43元,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真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