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去公交车上扒窃。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陈某某在翁源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搭乘到龙仙至礤头的粤FJ****公交车,上车后,陈某某坐在被害人郑某某旁边,被告人肖某某则坐在司机后面。当公交车往三华方向行驶途中,陈某某用右手肘碰撞坐在其右侧的郑某某,感觉郑某某口袋有钱后,先用右手将衣服挑起故意遮掩郑某某的上身,然后,左手持剃须刀片从衣服下面伸手去横向划开郑某某外衣口袋,并从划开的口子中伸手进去盗走郑某某衣服内袋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当公交车在三华街停车时,陈某某示意被告人肖某某下车逃离,尔后二人将盗得的现金平分。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将人民币4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方式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