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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84号原告许某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鹤壁市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初6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由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生性多疑,经常跟踪我,查我的通话记录,只要有陌生号码,被告就找事,对我又打又骂,结婚这么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很正常。如判决离婚,我要求儿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家里具体有多少财产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平均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鹤壁市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12年有余,并育有一子,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许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