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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熊道春与屈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春,屈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熊道春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徐春松,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立军原告熊道春与被告屈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春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道春诉称:2011年9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钢管厂宿舍楼建筑工地基础破桩、清渣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只给付了23908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金额为84920元,但尚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4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立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熊道春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屈立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钢管厂宿舍楼建筑工地部分工程的基础破桩、清渣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23908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破桩款、砖渣款合计84920元,但尚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9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道春工程款84920元。如被告屈立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屈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备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炼 百度搜索“”